桐乡市濮院某公司诉某电信局电信名誉侵权案

网站编辑: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2-07-22 


桐乡市电信局以欠费为由对桐乡市濮院服装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城”)的四部电话采取停话措施,外电拨打服装城四部电话,均传出“该电话号码已欠费,暂停使用”的语音告示,服装城认为该四部电话未欠费,被停电话中有在多家省、市等媒体上发布招商广告的招商电话,服装城是投入约四千万元建设的出租羊毛衫门市部的企业,停机时间正是招商的关键期。服装城委托董建国律师处理此事,在多次去电信局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服装城以电信名誉侵权为由起诉,认为电信局的停话及其语音告示侵犯了服装城的通信、商誉等权益。本案经一、二审,最终以电信局自愿道歉、补偿服装城损失5万元损失等和解结案。据查,以电信名誉侵权为由起诉电信局,在中国尚属首例。

原告:桐乡市濮院服装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建国律师

被告:桐乡市电信局(以下简称“电信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背景资料(据服装城)

服装城位于全国最大的羊毛衫市场濮院羊毛衫市场商业中心,属市场第四区,由温州实业家投入约4000千万元建成。99年年初开始在媒体发布广告,向全国招商。因羊毛衫市场在每年夏季过后生意进入旺季。所以,临近秋季,正是服装城招商工作紧罗鸣鼓的时候。就在这个节骨眼上,828日服装城的8818881881888288130038813890四部电话(88130038813890是登在招商广告上的招商电话)被桐乡市电信局以欠话费8749.96元为由停话(未告知欠费的电话和月份),外电拨打四部电话均传出“该电话号码已欠费,暂停使用”的电信告示语音,外面的招商电话打不进来,原来已经谈妥的商家纷纷以服装城连电话费都交不起为由而告吹,更有人怀疑招商是一场骗局。

服装城领导立即和桐乡市电信局交涉,并委托律师多次去电信局协商,指出:服装城的电话没有欠费,有收据为凭;现在正是服装城招商工作的关键时刻,请电信局充分考虑广告上的招商电话被停及其语音告示对服装城经济、名誉造成的巨大损失,要求先开通电话。服装城最后甚至提出愿意给电信局8749.96元的三分之一,开通电话,这件事就此了结。桐乡市电信局未予同意。

一审经过

服装城无奈于921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申请法院先予执行电信局开通服装城四部电话,申请法院对电话停话及其语音告示事实进行证据保全。

服装城起诉

服装城起诉称:8813003是原告招商部的电话号码,8813890是原告总经理室的电话号码,88188818818882是原告保安室的电话号码。被告于1999828日以原告欠电话费为由,对原告的上述四部电话采取停话措施。外电拔打上述四部电话,四部电话均传出电话欠费被停机的被告告示的语音。

被告对原告的停话时间正是原告对外招商时间,原告的招商部电话是原告在浙江经济日报、嘉兴电视台、江苏常熟电视台、濮院市场报刊登的招商广告上的招商电话。被告对原告的停话行为不仅使原告的招商工作陷于瘫痪;更为严重的是侵犯了原告的名誉,许多已经谈妥应招的商家纷纷以原告连电话费都交不起为由而告吹。

电话被停后,原告多次主动去被告处交涉,指出原告并没有拖欠被告电话费,请被告指出原告欠电话费的月份,提供有关材料;言明原告是桐乡市对外引资、投入资金约4000万的企业,请被告充分考虑在原告招商期间电话被停及其语音告示对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要求开通电话,电话欠费争议可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只想搞清事实,不能不明不白付钱;承诺一旦查实确属原告欠费,原告保证立即付清。但被告拒不接受。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在经济、商誉上造成巨大损失,特具状起诉。

服装城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开通原告号码为8813003881389088188818818882的电话;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刊登在浙江经济日报、嘉兴电视台、江苏常熟电视台、浙江台州电视台、濮院市场报,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3、服装城律师得到法院通知,要求原、被告双方律师于1020日下午到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服装城律师到法院时,得知四部电话已于1325分全部开通。

4、庭审中,针对电信局代理人否认停话事实的答辩,服装城律师向法庭提交了事先准备的四部电话被停及其语音告示事实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调查记录。另向法庭提供电信局出具给服装城的通话费为零的电话费收据、《用户违章停话通知单》,证明停话及其语音告示事实;提供登有服装城招商电话8813003广告的浙江经济日报、服装城与嘉兴电视台、台州电视台、江苏常熟电视台等媒体签订的招商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证明侵权事实和损失数额;提供电信局的98年度桐乡电话号薄、桐乡市保安服务公司说明,证明电话8813003已于1997年向电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到服装城。

电信局辩称

电信局辩称:电信局对服装城的四部电话没有采取停话措施;服装城诉请的88188818818882两部电话和服装城经营户的电话都由服装城代收电话费,991月份的电话费共16093.96元分份未交;8813003电话所有权并非属于原告,而是金盾羊毛衫城。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桐乡市人民法院[1999]桐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

桐乡法院于19991025日、1111日、2000328日、925日四次开庭审理。

法院认定:
电话88188818818882是原告市场内的公用电话,电话88138908813003是原告办公电话,其中8813003原系桐乡市保安服务公司下属金盾羊毛衫城的办公电话,19978月已转给原告,被告的98年度桐乡电话号簿上已登记为原告,但被告在收取话费单上仍写金盾羊毛衫城。……1999821日,被告下属濮院电信支局发给原告《用户违章通知单》称:原告拖欠被告电话费8749.96元(未注明拖欠具体月份和具体电话),要求在同年828日前交清所有欠款,逾期将采取停话措施。……嗣后,被告下属濮院电信支局于同年828日下午将将原告的上述四部电话全部停话。同年830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负责人,被告于同年91日派业务员前往原告处协商,但协商未果。原告于109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略)。审理中,被告于同年1020日下午对已停机的四部电话全部开通。而原告又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260元。本案因原告不愿调解而调解未成。

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四部电话采取停话措施,事实清楚,被告以原告拖欠电话费抗辩,但未提供足够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同时,根据邮电部《市内电话业务规程》第217条和第237条“拖欠电话费经市话局发函催缴或语音通知后,逾期一个月仍不付费的,经市话局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停话”的规定,被告在发函后七日内予以停话,违反了上述规定,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审理中,被告主动将原告四部电话予以开通,即已停止侵害,恢复了原状。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公证费800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赔礼道歉的内容刊登在浙江经济日报、嘉兴电视台、江苏常熟电视台、浙江台州电视台、濮院市场报的请求,因停话事实发生在原告广告业务之后,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2000929日):

一、由被告桐乡市电信局对原告的8818881881888288130038813890电话予以开通,停止侵害(在审理中已开通),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桐乡市濮院服装城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公证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88元,由原告负担2788元,被告负担100元。

一审理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
   

二审经过

服装城上诉

服装城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服装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广告费损失)及诉讼费的承担,是错误的。因为,电信局的停话时间是1999828日至1020日。服装城提供的招商广告资料证明服装城登有88130038813890招商电话的招商广告发布时间集中在19998月份。服装城建有门市部548间(投资约4000万元),从事向羊毛衫经营户出租门市部业务。羊毛衫市场具有季节性,每年9月中旬至第25月份是旺季,所以8月份是门市部招商的关键期。电信局正是明知服装城招商的关键期,利用其电信经营特权,恶意在8月份对服装城的招商电话实行停机,以达到其无理要求。特别是电信局歪曲事实的“该电话号码已欠费,暂停使用”的电话语音告示严重侵犯了服装城的商誉。服装城有充分证据证实:电信局对服装城侵权的范围、影响、损失数额。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及诉讼费的承担,改判支持服装城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电信局上诉

电信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电信局认为电信局没有对服装城的四部电话采取停话措施,没有侵权。假设电信局对服装城的四部电话采取停话措施,仍属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四部电话已在审理中开通,一方面又判决电信局对上述电话予以开通,停止侵害,显然相互矛盾。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服装城的诉讼请求。

二审和解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上诉后,于20001130日进行调解:电信局向服装城承认过错,并道歉,要求给予理解和支持。服装城看到电信局既然已道歉,有诚意,也就表示同意,并说明我们打官司也是无奈,电话停机给我们的损失远远不至这一点,我们要求有一个说法。

随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一、双方均自愿撤回上诉;

二、桐乡市电信局自愿补偿桐乡市濮院服装城有限公司广告损失费伍万元整、证据保全公证费捌佰元整;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半承担;

四、原审判决不再执行。